鹿晗:原告恶意诉讼
鹿晗辩称,自己并未参与任何SM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SM公司起诉鹿晗之目的是为配合在韩国进行的鹿晗与SM公司之间的解除《专属协议》之诉,属于恶意诉讼。
韩束公司辩称,江苏苏雪达公司作为韩束公司的网上经销商,是本案所涉网上店铺的经营人。而韩束公司未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本案所涉照片。且本案所涉店铺使用所涉图片目的,仅为宣传韩束公司进入四星代言时代,并非为了销售产品,其使用涉案照片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合理使用”。
苏雪达公司辩称,涉案照片来源于互联网,并不知原告SM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不可使用;且使用涉案照片时间很短且并未因涉案图片获利;苏雪达公司基于合理信赖鹿晗与韩束公司的代言关系,认为使用鹿晗照片并无不妥;苏雪达公司认为涉案照片的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合,即宣传的重点是鹿晗个人形象而非照片的著作权属性。综上,苏雪达公司辩称其主观上并无侵犯著作权的故意。
法院:原告未能证明鹿晗授权使用照片
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照片由SM公司员工李石基拍摄,其认可涉案照片著作权归SM公司所有。根据《伯尔尼公约》,SM公司根据韩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也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举证规则,SM公司就诉鹿晗侵犯涉案照片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韩束公司和苏雪达公司在经营中商业性地使用了涉案照片,但SM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鹿晗本人授权、同意韩束公司及苏雪达公司使用了该涉案照片。从证据来看,涉案照片的传播途径并不能证明唯一来自被告鹿晗。因此,法院对鹿晗侵犯涉案照片著作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苏雪达公司系韩束公司在淘宝网上的旗舰店,其在维护该旗舰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核实照片的著作权以及来源、授权等。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照片,侵犯了SM公司的著作权。此外,鹿晗对涉案照片享有肖像权,并不排斥本案中SM公司享有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因此苏雪达公司以鹿晗照片的肖像权与著作权竞合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韩束公司与苏雪达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表明,两者之间关系紧密,双方之间属于“合作+授权”的经营方式,而并非单纯的经销。韩束公司与其实体店,也类似于韩束公司与苏雪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且,韩束公司在经营中,也未对线上和线下的店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法院认定韩束公司与苏雪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是一般侵权诉讼,并非侵犯企业商业信誉的诉讼,故对SM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相关网站和媒体上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该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故意、损害程度、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性等,综合予以考虑。
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苏雪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照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S.M.Entertainment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15万元,被告江苏苏雪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中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株式会社S.M.Entertainment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