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垃圾的林老伯被迫承认曾捡到邻居丢在垃圾桶的38500元,并归还了20000元,且留下字条为证。林老伯表示,只有这样做,他才有机会将邻居告上法庭。
日前,徐汇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一审作出判决,判处邻居2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万余元误当垃圾丢弃
2013年9月10日早上6时许,徐先生的侄女在打扫房间时,误将装有38500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当做垃圾,扔进小区垃圾箱内。当他们到垃圾箱翻找时,钱早已不见踪影。
小区监控录像显示,当天早上6点15分黑色塑料袋被丢至垃圾箱,到6点34分林老伯去捡垃圾,中间没有出现其他人。于是,林老伯成了嫌疑最大的人,徐先生要求林老伯归还钱款,但对方否认捡到钱。
徐先生一口咬定是林老伯捡了钱,但是林老伯一直否认,双方就这么僵持着。林老伯说,徐先生因为怀疑他捡了钱款,采取各种手段向其滋事、骚扰,包括人身威胁、堵锁眼、搬掉其堆放的物品等。
无奈还钱只为要诉权
当年10月28日,事件却突然发生了变化。当天,应徐先生要求,在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等人见证下,林老伯交付了20000元现金,徐先生在其事先打印的收条上签字,收条内容为:2013年9月10日,因本人不慎将人民币叁万捌千五百元整误弃垃圾桶,被本小区捡垃圾之人捡到并承认。经多方协调现已归还人民币贰万元。
既然一直不承认,为什么又突然还钱?林老伯说,这一切都是为了诉权。他让徐先生去法院告自己,但是对方不理睬,一直采用非法手段滋扰其生活,他实在没有办法,才采取了这种“曲线救国”的办法,以便自己能成为原告。
2013年11月7日,林老伯向徐汇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徐先生返还20000元。
收取20000元无合理性
庭审中,林老伯一口咬定自己没有捡到钱,他认为自己平白无故给了徐先生20000元,对方理应归还。而徐先生则当庭出示了当天的调解协议,并拿出签署协议时的录音。
对此,林老伯解释,他实在受不了徐先生的苦苦相逼才出此下策。然而,徐先生一口否认对林老伯进行过人身和财产骚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林老伯是否捡到了徐先生所称误弃的钱款。小区监控录像只能反映林老伯走向事发垃圾桶及离开垃圾桶位置的情况,并不能反映林老伯当时离开垃圾桶时,所携蛇皮袋内可能装有38500元现金。针对徐先生提供的录音资料,林老伯虽有承认捡拾被告钱款并同意返还余款的言辞,但完全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所作表述,包括林老伯的语气及接受徐先生所写收条内容并坚持两个月以后还余款时的态度等,均与林老伯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相吻合。故综合考量上述在案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捡到了被告38500元钱款。
原告曾多次报警称在事发小区内受到骚扰,从两者的联系性程度考虑,而且林老伯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双方争议时,政府部门给予的答复是要求其先认可拾得钱款并先予归还20000元,然后再协商解决。由于林老伯作为被主张拾得钱款一方,他实无通过诉讼由法院确认其是否拾得钱款的请求权基础,所以林老伯主张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取得本案诉权的目的,才接受先给付被告20000元建议也有合理性。
最终,徐汇区法院判决认定,徐先生收取林老伯20000元现金无合理性,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客观事实无法还原,法官如何下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是否捡到了被告丢弃的38500元。由于监控视频没有办法还原整个事件的详细过程等客观原因,再加之双方对于事实供述的截然相反,导致本案中对于事实无法查明。
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审判职责理念,在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一般情形下,法官在诉讼中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以前,法官不可能在场。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进行的,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或者将对自己不利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加以隐瞒或者不予陈述。随着时间推移,许多原本的证据可能已经灭失,而且总是存在一些证据是无法通过合适的载体体现出来,这样法官也就无从得知事实发生的过程,也即无法明确客观事实。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
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来认定有关案件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法官只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有效性逐一作出有效、无效的确认,然后用有效的证据推定出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即可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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