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金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冯某以近1400万的价格购买金某位于上海市的一处别墅。然而,冯某在支付了350万之后拒绝履行后续合同,理由是刚刚得知自己属于“限购对象”,不具有在上海买房的资格。金某和冯某因合同无法履行各有怨言,于是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宣判,判令解除双方购房合同,金某可没收定金279.6万元。
2012年6月,经营一家温泉度假村的金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接温泉度假村工程。
金某发包工程时,提出条件,要求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冯某购买其位于上海的别墅。冯某为了揽下工程,考虑到买房也能保值,同意购买金某的别墅。
之后,金某、冯某及建筑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冯某向金某购买位于上海市的一处别墅,总价为1398万元,冯某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定金500万元,后续购房款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
建筑公司为冯某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在合同落款处注明“此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生效”等字。
随后,冯某只支付购房款350万元,尚欠购房款1000多万。于是,金某起诉冯某和建筑公司,要求冯某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冯某以自己为非沪籍人口,属于“限购对象”为由,与建筑公司一起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金某返还定金及相应利息。
关于定金,法律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冯某已支付的350万元中279.6万元系定金,70.4万元系购房款。法院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金某返还冯某定金279.6万元及购房款70.4万元。
金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冯某因房价下跌而恶意违约,以房屋无法过户为借口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过户时购房者姓名可以变更为乙方指定的名字”,故冯某完全可以将房屋过户至符合购房条件的他人或者公司名下而继续履约。
此外,金某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冯某如能提供在上海市缴纳一定期限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就不属于限购范围。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完全能够继续履行。若因冯某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冯某一方面辩称自己对“限购政策”并不知情,一方面提出,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联,因施工工程款未到位致其未能按约支付房款。
另外,冯某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法院并不认同,因为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并未约定以工程款支付进度,作为冯某支付购房款的先决条件。
据此,法院二审作出改判,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金某没收购房定金279.6万元,剩余购房款70.4万元返还给冯某。
冯某称其签约时不知道“限购”的存在,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即便冯某确实不知道自己是限购对象,其自身对政策的不了解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更不能将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金某一方。
澎湃新闻记者 陈伊萍 通讯员 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