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来追讨货款,发现债务人的钱“不翼而飞”,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去哪了呢?他的离婚协议是否隐藏着秘密?倘若债务人真的通过离婚转让了财产,债权人又该如何行使撤销权?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改判支持债权人诉请,撤销债务人与其妻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
2016年2月起,上海众慈食品销售公司开始代上海联实公司采购货品并向其销售。双方采购协议约定,联实公司不能支付货款的,李先生作为联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应承担全额支付责任。两家公司合作半年后,联实公司拖欠众慈公司多个月货款未支付。2016年11月,众慈公司将联实公司及李先生告上法庭。法院判令联实公司、李先生支付拖欠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9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众慈公司并未按期拿到钱款,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联实公司、李先生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
为何突然之间一家企业、一个公司老板名下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众慈公司的百万货款要待何时才能追回?众慈公司想到了李先生与何女士的离婚事宜,二人的离婚一事会不会另有蹊跷?2017年7月14日,众慈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了李先生与何女士的离婚协议,知晓了二人具体的财产分割情况。原来,李先生将夫妻二人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套住房归何女士或者何女士与儿子共有,李先生名下已无房产。
拿到李先生的离婚协议,众慈公司顿时明白了,原来真的另有蹊跷。2017年12月,众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李先生与何女士二人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众慈公司与何女士均确认2016年11月何女士已将离婚一事告知众慈公司。鉴于在离婚手续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通常事项,因此何女士的告知之日便是众慈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如今众慈公司对此提出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便驳回了众慈公司的诉请。众慈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查明,2016年8月23日李先生与何女士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当天,李先生也向众慈公司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欠款数额,即李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众慈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实际发生。离婚协议书中显示,除三套房屋转移给何女士和儿子外,李先生还需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何女士仅有债务20余万元。显然,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先生与何女士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李先生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而李先生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这一行为对众慈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
那么,众慈公司的撤销权究竟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呢?合同法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海一中院认为,有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的内容。2016年11月众慈公司仅仅只是了解到双方离婚的事实,但并不等于同时已清楚了双方离婚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而众慈公司提供的法院调取离婚协议材料印章上的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上海一中院认为众慈公司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因此众慈公司于2017年12月至法院立案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期限。最终,上海一中院改判支持了众慈公司的上诉请求。
(以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作者:何易 姚卫华
编辑:周渊
责任编辑:钱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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