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好由“网红”主播来做直播推销商品,未料直播当日却临时被换了人。委托方认为替换的主播粉丝数量远不如此前约定的“网红”,因而拒绝支付剩余的15.9万元合同款,由此引发纠纷。今天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结此案,法院认为粉丝数量是衡量主播直播能力及推广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替换主播属于瑕疵履行合同,最终上海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由委托方支付7.95万元的判决。
近年来,直播业务发展迅猛,给商家和用户提供了全新的商品展现推销路径,拥有一定数量粉丝的主播在直播间里通过生动直观的展示实现消费者与商品的更优匹配,网络直播正是“粉丝经济”的最佳体现,而相关的法律纠纷亦随之产生。本市一家实业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了《直播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文化传媒公司为实业公司提供电商平台的直播传播服务,合同附件中明确了16名参加直播人员的名单及其相应粉丝数量。然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5名当红主播未能参加直播,文化传媒公司最终用其他主播替换,如期完成了直播。事后,实业公司提出,替换主播的做法并没有得到允许,而且替换后的主播粉丝数远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当红主播的粉丝数,文化传播公司属于瑕疵履行合同,因而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
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双方对替换主播已达成一致,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15.9万元。对此,实业公司称因直播日期紧迫,为完成直播只能被迫接受五名替换主播,但并不表示其同意对合同作出变更,替换的五名主播不仅粉丝数量有差距,还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直播、在播出时间播放与公司产品无关内容等瑕疵履行,故对于剩余服务费应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文化传媒公司替换淘宝主播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涉案合同将直播人员的粉丝数量作为附件,粉丝数量多少对于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具有重要作用,文化传媒公司将粉丝数量较多的直播人员替换为粉丝数量较少的直播人员的行为,难以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推广效果,故认定文化传媒公司存在瑕疵履行。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减少合同价款,判决实业公司还需向文化传媒公司支付7.9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文化传媒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是完成直播进行产品推广,主播直播能力及推广效力并不当然与其粉丝数量直接挂钩;实业公司则认为产品推广效力与主播粉丝数息息相关,其在案前已经支付足额服务费,不应再行支付。
上海二中院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文化传媒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部分主播没有经双方书面确认,且实业公司对变更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未对部分主播变更经协商达成一致。文化传媒公司受托进行直播,是为相关商品的推广提供宣传推销,这种方式中主播的粉丝数量与宣传效果具有直接关联。现文化传媒公司替换的5名主播粉丝数量与原合同中约定的5名主播粉丝数量存在明显差距,势必导致实际接受推广宣传的受众数量与服务合同的预期数量之间存在差异,难以达到合同中所约定的推广效果,故文化传媒公司已构成瑕疵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文化传媒公司的履约情况,酌情认定在文化传媒公司主张的服务费15.9万元中减少价款7.95万元,判决实业公司应支付文化传媒公司服务费7.95万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何易 马颖裔 翟珺
编辑:陈晨
责任编辑:钮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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