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哥们,又有货来了,帮个忙出一下。”
“又是全新的?跟之前一样喽?”
“是,这次数量可不少。价格嘛,照上次的走。”
2018年12月6日,程某某又拉着他从老东家那偷来的电瓶,来找回收废品的王某“出货”。可惜这次他们没那么好运,当天双双被民警带走。2019年1月,两人分别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我没偷没抢,为什么抓我?”王某显得很委屈。“你前后十余次从程某某手中超低价购买大量全新电瓶,他也没有提供任何凭证。你真的不清楚这些电瓶的来历?”检察官反问,“你虽然没偷没抢,但你的行为已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日前,程某某、王某分别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批准逮捕。
程某某原来是某一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发现公司仓库管理漏洞。离职后,他先后十余次潜入公司仓库盗窃电瓶70余个,然后将这些电瓶(进货单价为695元)根据不同规格以100元至230元不等的价格低价卖给废品回收站的王某,王某又加价转手卖给他人。
2018年12月6日,仓库管理员检查时发现,公司新购置的100个电瓶少了一大半,于是报警。当天下午,程某某和王某被抓获归案。
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涉嫌盗窃罪。至于王某,其在明知是赃物的前提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前后十余次收购盗窃案嫌疑人程某某偷来的电瓶,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那如果不为盈利,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帮朋友销赃或窝藏赃物赃款呢?请看下面一个案例。
某日清晨,嘉定的李女士发现家中被盗,除了自己背包中少了2000元现金,地下储藏室内的一个保险箱也不见了踪迹。报警后,警方很快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而协助他打开保险箱并窝藏赃物的好哥们严某也同时到案。
王某因手头紧张,于是趁天黑翻墙进入一户别墅,进屋后拿走了女主人包里的现金,并抱走保险箱。他将自己偷到保险箱一事一股脑告诉了朋友严某,并嘱咐其去借开保险箱的工具。严某听闻,不但没有劝诫王某自首,反而让王某将保险箱搬到自己的住所,并为他借来切割机。
在严某的协助下,王某打开了保险箱,拿走箱内的人民币、美元和加币,并将保险箱内的若干证件、银行卡、纪念币连同保险箱一起沉入河中。之后,王某至银行将外币均兑换成人民币。根据当日汇率,王某的盗窃金额被认定人民币17500元。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起公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严某提起公诉。后经法院审理,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处罚金7000元,严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处罚金1500元。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该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切赃物及赃款都属于“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收益”则包括对于犯罪所得进行经营后得到的利益。
什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在现有法律中规定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典型的行为,同时还有“其他方法”的兜底性规定。无论是四种具体行为,还是兜底性的其他方法,其本质属性均是“掩饰、隐瞒”。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就分别属于收购、窝藏的行为。
“明知”的认定:在我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较为直观、直接,毫无争议,即明确知道;第二种存在可能性,是间接的,即可能知道。明确知道就是确切地知道,可能知道则指行为人通过其他方面的细节,从内心对行为对象有的判断。
所以,别以为你说不知道这是赃物就没事了!
作者:何易 童画
编辑:李静
责任编辑:戎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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